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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嘉兴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深博,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侯某于2016年6月25日0时30分许,酒后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唐会酒吧门口西侧,与驾驶牌照号为×××号的民用面包车路过的张某某、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受伤,被告人鞠某某头面部及右侧膝关节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车辆照片,通化矿务局病案,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侯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边某某、解某某、勾某某、汤某某、宋某乙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侯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深博,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侯某酒后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唐会”酒吧门口西侧,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碰到王某脚部,王某用手拍打面包车车窗户一事,被告人王某、侯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鞠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侯某将张某某、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侯某接到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住院病案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侯某的相关伤情;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人侯某于1982年4月16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证人勾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侯某、王某、解某某、边某某一起在白山市“唐会”酒吧玩。大约25日凌晨,我们从“唐会”酒吧出来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后王某与该车司机发生争吵,后王某、侯某与包面包车司机(张某某)及乘车人(鞠某某)发生厮打;8、证人尹某某、汤某某、宋某甲(均系白山市“唐会”酒吧服务员)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凌晨,我们发现在“唐会”不远处有人打架(王某、侯某和张某某、鞠某某),我们过去给拉开;9、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王某、侯某、勾某某、边某某一起在白山市“唐会”酒吧玩。大约25日凌晨,我们从“唐会”酒吧出来,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后来我发现王某、侯某和包面包车司机(张某某)及乘车人(鞠某某)发生厮打;10、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王某、侯某、勾某某、解某某一起在白山市“唐会”酒吧玩。大约25日凌晨30分,我们从“唐会”酒吧出来往北走(由东向西),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后来我发现王某、侯某和包面包车司机(张某某)及乘车人(鞠某某)发生厮打;11、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凌晨,张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白山市向阳花园居民小区正门(白山市“唐会”酒吧西侧)来接我,我和张某某发现我车前方有二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当张某某驾车经过时有人砸我们的车窗户,因此事张某某与一名男子(王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我上前拉架时被王某和另外一名男子(侯某)打伤;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凌晨,我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白山市向阳花园居民小区(白山市“唐会”酒吧西侧)接鞠某某,接到鞠某某后发现车前方有二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当我驾车经过时有人砸我的车窗户,因此事我、鞠某某与一名男子(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和另外一名男子(侯某)将我、鞠某某打伤;1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王某、我妻子勾某某及勾某某的朋友边某某、解某某一起在白山市“唐会”酒吧玩。大约25日凌晨,我们从“唐会”酒吧出来由东向西行走,对面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六七米后停车司机(张某某)下车与王某发生争执,后我、王某与该车司机及包面车的乘车人(鞠某某)发生厮打,谁受伤了我不清楚;1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侯某、勾某某及勾某某的二名朋友一起在白山市“唐会”酒吧玩。大约25日凌晨,我们从“唐会”酒吧出来由东向西行走,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辆车经过的时候我觉得我的脚被碰到了,我就拍了一下面包车的挡风,因此事我与面包车司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我、侯某与面包车司机及包面车的乘车人(鞠某某)发生厮打,谁受伤了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侯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王某、侯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