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徐天芝,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锐,该局政策与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梅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水郡华庭项目工程拖欠张长江等4名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水郡华庭工程项目拖欠的张长江等4名工人工资37060元。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