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幼芬与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幼芬,徐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585号原告:徐幼芬,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建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徐幼芬为与被告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幼芬诉请判令:被告徐建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建芳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建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芳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幼芬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以借款2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