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徐东,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市天宁区菱溪名居小区7幢1903室,窃得钱某家中的925银镶仿宝石链坠、黄龙玉项链、足金手链、足金项链、足金链坠各1条、足金转运珠玛瑙手串1串、纯银手镯1只、足金碧玉戒指、足金方戒、足金花戒各1枚,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3685元。窃后,被告人潘某逃至该小区门口时被保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钱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潘某的钢针等1套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史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