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徐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89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学、被告徐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志海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7945.49元;要求被告徐志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4.55元;要求被告徐志海支付原告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徐志海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志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生成一个垫付宝账号,垫付宝账号是会员登录垫付宝网站的唯一账号,同时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徐志海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名称为徐志海的垫付宝会员账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2016年3月13日被告徐志海在卖方会员徐思远处消费58000元,原告替被告徐志海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徐志海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徐志海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双方的这种合同方式名为垫付消费,实为借贷,这种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虽提供领用合同、授权书、承诺函、担保函、信息证明、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但鉴于以上证材均系原告单方加盖公章所出具,而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为徐志海垫付了相应款项,同时又无徐志海与徐思远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充分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