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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跃与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李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379号原告:王跃,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玉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跃因与被告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跃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李玉成,2015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成向原告王跃借款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此借贷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成偿还原告王跃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王跃负担111元、被告李玉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