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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健与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叶荣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03号原告:何健,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号楼*层。负责人卢仲彬,该企业执行合伙人。被告:卢仲彬,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叶荣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何健与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叶荣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君、被告叶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6230元给原告;2.被告卢仲彬、叶荣坚对支付上述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6年在被告金豪大酒家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班工资为7元/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豪大酒家于2015年12月19日停止营业后,其拖欠原告工资6230元至今(其中11月工资3800元,12月工资2430元)。因金豪大酒家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卢仲彬、叶荣坚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庭前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叶荣坚辩称,生效的(2016)桂040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其不是金豪大酒家的合伙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尚欠原告何健劳务报酬62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支付劳务报酬62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仲彬、叶荣坚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卢仲彬系梧州市金豪大酒家(普通合伙企业)的发起人,叶荣坚并非该酒家的发起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仲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叶荣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健支付劳务报酬6230元,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健对被告叶荣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覃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婷婷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