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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03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归其所有;2.被告依法履行房屋过户(使用权)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望江县××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张某1至今未配合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故吴某诉至法院。张某1辩称,对结婚、子女、离婚的事情无异议,但离婚时房屋、车库未处理,系夫妻共同财产;另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字号为L340827-2014-000745,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一部皖H×××××的起亚K3汽车,2、位于望江县××号面积为420平方米的三层住房,3、位于望江县××号面积为270平方米的仓库,其中汽车归甲方所有,房产归乙方所有。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土地证号为望集用(2012)第00101224**号,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人为望江县××村,使用权人为张某1。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1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吴某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望江县华阳镇翠湖村的房屋(土地证号为望集用(2012)第00101224**号)归原告吴某所有。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望集用(2012)第00101224**号)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