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辉、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田广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胡超,均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52号二楼202。法定代表人:刘月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瞿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温莉莉,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广全,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张幸子,均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桥,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维政,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田广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公安分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瑞德公司、宏泰公司、田广全、东西湖公安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4月29日,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同年,东西湖公安分局代省国投对外销售诉争房屋,张辉向东西湖公安分局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东西湖公安分局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张辉,张辉一直占有诉争房屋并使用至今。东西湖公安分局收取张辉的购房款后将该款给付了省国投。张辉虽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向省国投支付了购房款,应享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富瑞德公司,直接剥夺了张辉的期待权。富瑞德公司、宏泰公司、田广全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西湖公安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富瑞德公司、宏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9日,富瑞德公司作为原告以宏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六支沟田园大道的房产15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自字第08-1153、08-1154、08-1156、08-1157、08-1158、08-1159、08-1180、08-1181、08-1182、08-1183、08-1184、08-1185、08-1186、08-1187、08-1188号)的房屋产权归富瑞德公司所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宏泰公司同意富瑞德公司的诉请,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富瑞德公司所有。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随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区执字第8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由宏泰公司过户到富瑞德公司名下。现张辉对(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7年4月2日,省国投与东西湖公安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东西湖公安分局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吴家山五支沟以西、城建委以南,与吉安实业总公司水泥制品厂合建的部分房产,偿还吉安实业总公司水泥制品厂借省国投贷款的部分本息。双方同意抵偿的房产价值为2028772.73元。1997年4月29日,省国投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田园大道,幢号:1,间数:11,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528.82平方米。1997年6月23日,省国投、武汉吉安实业总公司水泥制品厂和东西湖公安分局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省国投在1994年8月31日向吉安水泥厂发放贷款300万元,东西湖公安分局为该项借款出具担保,并同时以其拥有TD94临-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的事实,并约定:截至1997年6月30日,吉安水泥厂除了以部分房地产折价202万元抵偿债务外,尚欠本金98万元,利息153万元;东西湖公安分局承诺于1997年8月1日前向省国投偿还债务130万元,若省国投收到130万元,则同意放弃对东西湖公安分局对吉安水泥厂担保抵押的追索,担保抵押债权关系即告清结,若东西湖公安分局未按期如数付款,省国投仍有权向东西湖公安分局主张全部债权并依《抵押协议书》处置抵押财产。2006年5月25日,东西湖公安分局出具《东西湖公安分局偿还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自1997年7月至2001年6月,该局分19次共计偿还了1312486元,该局应还省国投的130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三方之间的担保抵押债权关系已不存在。2006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鄂国资统评(2006)325号文件,将省国投的表内、外不良资产32312万元剥离给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负责管理和追索,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东西湖房产。2009年3月19日,富瑞德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将上述不良资产转让给富瑞德公司,富瑞德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产权受让登记。经(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2009)武区执字第89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直至2014年6月5日,省国投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六支沟田园大道的房产15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自字第08-1153、08-1154、08-1156、08-1157、08-1158、08-1159、08-1180、08-1181、08-1182、08-1183、08-1184、08-1185、08-1186、08-1187、08-1188号)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到富瑞德公司名下。其中的9套房产于2015年2月15日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富瑞德公司过户到案外人张啟扬名下。2015年1月21日,通过武汉佳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程序,分别由第三人田广全、刘德胜、李汉清购买下五套房产(即本案诉争的五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中,田广全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东西湖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防暴队综合楼A栋1层2室。张辉自述,在1998年左右听说省国投委托东西湖公安分局对外销售房产,就在1998年、1999年向东西湖公安分局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并接受了房产的交付,使用至今,但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东西湖公安分局认可张辉的上述说法,并在庭审中自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证明省国投对东西湖公安分局出售标的物房屋进行了委托(即是否有权对外出售标的物房屋),且东西湖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每套房屋的出售价格是多少、购买房屋人及其支付购房款项具体指向的是哪一套房产(即是否确实实施了售房行为)以及东西湖公安分局是否将标的物房屋的全部售房款项向省国投进行了给付(即售房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张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侵害了自己民事权益。本案诉争的民事调解书是针对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的。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关于不动产物的设立发生法律效力采用登记主义,物权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系不动产,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诉争的位于东西湖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防暴队综合楼A栋1层2室的房产所有权的由来如下:1997年4月29日,省国投取得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田园大道,幢号:1,间数:11,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528.82平方米。2006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鄂国资统评(2006)325号文件,将省国投的表内、外不良资产32312万元剥离给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负责管理和追索,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东西湖房产。2009年3月19日,富瑞德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将上述不良资产转让给富瑞德公司,富瑞德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产权受让登记。2009年4月29日,富瑞德公司作为原告以宏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六支沟田园大道的房产15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自字第08-1153、08-1154、08-1156、08-1157、08-1158、08-1159、08-1180、08-1181、08-1182、08-1183、08-1184、08-1185、08-1186、08-1187、08-1188号)的房屋产权归富瑞德公司所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宏泰公司同意富瑞德公司的诉请,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富瑞德公司所有。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随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区执字第8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由宏泰公司过户到富瑞德公司名下。直至2014年6月5日,省国投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到富瑞德公司名下。其中的9套房产于2015年2月15日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富瑞德公司过户到案外人张啟扬名下。2015年1月21日,通过武汉佳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程序,由第三人田广全购买下本案诉争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东西湖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防暴队综合楼A栋1层2室。本案中,张辉认为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在1998年、1999年共计向东西湖公安分局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并接受了房产的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庭审中,东西湖公安分局自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证明省国投对东西湖公安分局出售标的物房屋进行了委托(即是否有权对外出售标的物房屋),且东西湖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每套房屋的出售价格是多少、购买房屋人及其支付购房款项具体指向的是哪一套房产(即是否确实实施了售房行为)以及东西湖公安分局是否将标的物房屋的全部售房款项向省国投进行了给付(即售房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在房产未登记在东西湖公安分局名下的情况之下,东西湖公安分局并无权处分诉争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辉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张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辉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生效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本案诉讼的性质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张辉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是富瑞德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就案涉15套房屋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案涉房屋于1997年4月已登记办理在省国投名下,省国投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鄂国资统评(2006)325号文件将省国投包括上述案涉房屋在内的不良资产32312万元剥离给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负责管理和追索后,2009年3月,宏泰公司与富瑞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资产转让给富瑞德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产权受让登记。上述行为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富瑞德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为实现受让的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作出的(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张辉称案涉房屋系其从东西湖公安分局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东西湖公安分局向其交付了房屋使用至今,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东西湖公安分局称该局系受省国投的委托售房,收取的售房款已支付了省国投。即使张辉和东西湖公安分局所述成立,就案涉房屋在张辉与东西湖公安分局、省国投之间也是形成一种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性质,由于张辉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其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不能据此享有房屋所有权。且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作出(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并裁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至富瑞德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后又经仲裁程序和拍卖程序,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又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张啟扬名下和本案第三人田广全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田广全就案涉房屋取得了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权具有对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张辉就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张辉认为(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张辉认为其购房权益受损害,其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案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