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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赤城县爱军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怀远、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爱军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张怀远,李胜,赵继东,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383号原告:赤城县爱军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青,住所地: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怀远,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被告:李胜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被告:赵继东,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印,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原告赤城县爱军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远、李胜男、赵继东、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冀G×××××号牵引车和冀G×××××号挂车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属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城县爱军装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应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