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31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玲,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296号230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崔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崔晓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491.30元,支付利息6024.13元,罚息121899.30元,复利1396.0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崔晓玲支付原告律师费38490元。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出借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4日止;三、借款人:被告崔晓玲;四、借款金额:通过2014100501XW29GJ030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厨具;六、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还款;七、款项交付:2014年6月25日交付借款700000元;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491.30元,利息6024.13元,罚息121899.30元,复利1396.09元;九、其他相关事实:《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84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逾期状态的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晓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个人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晓玲支付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玲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491.30元,支付利息6024.13元,罚息121899.30元,复利1396.09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00491.3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602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晓玲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3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3元,减半收取为5241.50元,由被告崔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