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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林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华,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挖机,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林华于2015年11、12月间,在江阴市徐某客镇、澄江街道等地,在自己车里多次容留李某、沈雄伟、沈某、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林华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驾驶苏B×××××福特轿车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皮弄村沿河村北侧马路标号为35KV庄花332线53电线杆对面的空地上,在车内容留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周林华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驾驶苏B×××××福特轿车到江阴市徐某客镇东宏村沈家冲东侧长山大道西侧辅道内,在车内容留沈雄伟、沈某、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周林华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驾驶苏B×××××福特轿车到江阴市徐某客镇东宏村沈家冲东侧长山大道西侧辅道内,在车内容留沈雄伟、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沈雄伟、沈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被告人周林华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华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林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