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同年11月24日被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伙同���彦亮、谢文龙(均已判刑)、张春雷(另案处理)等工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一教堂附近工棚内与工程承包人石某一同饮酒,后石某打电话将之前在一起施工的工友被害人陈某(男,45岁)找来。众人在饮酒期间,陈某因言语不和与石某等人发生争吵,后韩某某、杨某某、伊某、谢某、张某等人先后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男,41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红星村教堂附近的工棚内与原工程承包人石某及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等工人饮酒过程中,因话不投机产生纠纷,韩某某、杨某某伙同伊某、谢某(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上前共同用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家属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12月2日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陈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在工棚内与原工程承包人石某及韩某某、杨某某等工人饮酒时,与石某发生争吵,随后被韩某某、杨某某等工人用拳脚打伤。3、证人石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用拳脚打伤陈某的经过。4、同案谢某、伊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工地与陈某等人共同饮酒中发��口角,其二人和韩某某、杨某某等工人用拳脚将陈某打伤。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杨某某、韩某某系参加对其殴打的人。7、和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观,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象喜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