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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行审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费县国土资源局、郭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256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郭超,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郭超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郭超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新庄镇永盛村(大泉村)集体土地240.0平方米,建设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九、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郭超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马淑福审判员  王宝兵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曲文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