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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新芳与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芳,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20号原告:张新芳,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启,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张新芳配偶。被告: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新亚洲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原告张新芳与被告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红启到庭参加诉讼,捷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捷佳公司退还经营押金5000元及防盗器押金1230元;2.依法判令捷佳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捷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开始,张新芳在捷佳公司经营的捷佳裤城租赁商铺进行服装销售,捷佳公司收取张新芳经营保证金5000元及防盗器押金1230元,之后每年签订租赁合同并更换保证金收据。2014年12月1日,张新芳经营期限尚未到期,捷佳公司在没有通知张新芳的情况下,商场停电直至停业,致使张新芳不能正常经营,捷佳公司未与张新芳签订2015年度的租赁合同。张新芳于2015年6月8日把防盗器等物品退还给捷佳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押金,但捷佳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及押金退还张新芳。捷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因捷佳公司未到庭,根据张新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起张新芳在捷佳公司经营的捷佳裤城租赁商铺进行服装销售,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续签次年度的租赁合同并更换经营保证金收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张新芳)租赁甲方(捷佳公司)场地经营,需交纳经营保证金(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时起交清。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除经营保证金。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手续结清贰月后,甲方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2005年4月5日捷佳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新芳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系付防盗器押金,350个×3,收据已领”;2009年12月2日捷佳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新芳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系付防盗器押金(60×3)”;同日武海芹在该收据上手写:“已领防盗器60个武海芹09.12.2”。2013年底张新芳与捷佳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赁合同,捷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新芳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付二楼西厅A11经营保证金,注:张新芳保证金转”,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2015年6月8日,为退还保证金及防盗器押金,张新芳将2013年签订的合同原本及防盗器退还给捷佳公司,捷佳公司商管部门工作人员在2005年4月5日所开具收据上手写:“现收到防盗器350个整崔春霞陈玉珍15.6.8”,在2009年12月2日所开具收据上手写:“现收到防盗器60个整崔春霞陈玉珍15.6.8”。本院认为,张新芳与捷佳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捷佳公司的原因导致张新芳无法继续经营,按双方合同约定,捷佳公司理应退还张新芳所缴纳的经营保证金。且张新芳提供的捷佳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上已注明防盗器已退还捷佳公司,捷佳公司亦应将防盗器押金退还张新芳,捷佳公司未退还防盗器押金及经营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新芳主张退还经营保证金及防盗器押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新芳经营保证金5000元、防盗器押金1230元及利息(利息以6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