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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与纪小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纪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100号原告: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校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虞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志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小琴,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纪小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邬志晶,被告纪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严重困难,取消门卫、仓库管理员等岗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一致意见。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商意见确认书》,确认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何补偿被告的问题,这足以说明原告在同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提前30日告知被告。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请求判决:1、撤销宁秦劳人仲案【2016】810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07848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意见确认书各1份;2、顺丰快递网上查询单;3、仲裁裁决书1份;4、原告四次向被告付钱的记录;5、公司人员岗位表1份。被告纪小琴辩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我方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辩称的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2、原告普天公司协商解除李松的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单据1份(复印件);3、家居乐超市退货单据1份。经审理查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自1999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认为是2015年12月7日。关于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是2897元/月,被告认为是3172元/月,之所以出现差额,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午餐费及高温费不应计入工资,但其认可在不扣除午餐费及高温费的前提下其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3172元。且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有其连续9个月领取午餐费的记录,至于高温费,原告也依法发放,双方在合同中也有关于此项的约定。另查明,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还曾向被告汇款多次,具体为:汇款663元,双方一致认可是2015年12月的工资补差,被告虽然不认可数额但表示不再主张仲裁时所请求的1745.17元的12月份工资补差;汇款2712元,被告认为系2015年年终奖,原告表示认可;汇款7640元,被告认为系未休年假的工资,被告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发多了,不要求返还。”即,双方对此三笔款项的数额及名目均达一致意见。但是,原告还于2016年1月向被告汇款52238元,对此笔款项,原告的解释为双方已达一致意见,因此支付了16.5年的经济补偿金49253元及2985元的代通知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倍经济赔偿金,但其现主张双倍。再,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在诉状中认为系经济严重困难,包括被告的岗位在内的一名库管及一名保安不再存在,双方经充分协商,并对被告尽到了安置和通知的义务,故不是非法解除,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表示系经济性裁员,同时还称“2015年11月2日向工会发出了一份关于与部分岗位劳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不再坚持经济性裁员的主张,并称“没有交工会及职工大会的材料,也未向行政部门报备。”庭审结束时,本院表示在历经两次庭审及一次证据交换后,在本院非常明确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后,双方均表示再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不予反对,但双方必须明确在此表态后举证期限已经届满,除非本院认为确有必要不再有新的举证期。其今后向法院提供的任何现在已经存在的证据即便现在未向法院提交也将不再被视为新的证据,若任何一方坚持提交,则必须承担诉讼法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其向被告发放的663元、2712元、7640元表现出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及一定程度的雅量,本院非常欣赏。但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言,其向本院提供了两种说法,一为经济困难故取消包括被告的岗位在内的库管和保安共两个岗位,一为经济性裁员。但在诉讼中,其显然未能证明经济性裁员之说。并且,本院虽然能够理解原告通过减少员工以达到节约开支、提高效益的动机,但不能接受其任意剥夺库管、保安的工作机会的作法,更不能接受其在解除合同之后试图变更解除原因为经济性裁员的作法,同时,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称的库管和保安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其也应当尽力安置而非解聘了之。因为如果原告的说法能够成立,则多数员工的工作机会将不再有保障。故,原告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解除,理应承担赔偿金。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4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论采信原告所认为的2015年11月30日,还是采信被告所认为的2015年12月7日,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时间的单倍均为17个月,故解除合同的具体日期对本院处理本案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作精确认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扣除午餐费及高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的工资表中有其连续领取午餐费和高温费记录,双方在合同中也有关于高温费的约定。考虑到原告认可在不扣除午餐费及高温费的前提下被告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317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3172元/月。综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848元(3172元/月×17个月×2),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223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5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普天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纪小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61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小军法官 助理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