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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国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堂,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国堂到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站前壹号公馆”小区亲戚家送礼时,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屠某2停放在该小区9栋楼6单元门前的一辆忘记取下钥匙的“豪爵”牌125T-9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屠某2。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豪爵”牌125T-90型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堂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收据、合格证、被告人孙国堂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屠某2的陈述;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7]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国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孙国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孙国堂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国堂具备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孙国堂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