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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诚兴房产公司与曾立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立贵,卿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79号原告: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67432725A法定代表人:汪英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曾立贵,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卿春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4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房产公司)与被告曾立贵、卿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曾立贵、卿春梅经本院完成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立贵、卿春梅给付房屋下差款381044.9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云山喜景住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561195元,房屋大修基金7435元,契税8417.925元和办证费用3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了房款188948元及房屋大修基金7425元,下差房款372247元和原告垫付被告应缴纳的契税8417.925元和办证费用380元,被告总共欠原告381044.93元,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18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下差款及利息。被告曾立贵、卿春梅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诚兴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汪英德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汪英德系原告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曾立贵、卿春梅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立贵、卿春梅系本案适格被告;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诚兴房产公司“云山喜景”项目具有商品房屋公开预售的许可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云山喜景住房一套,面积124.71平方米,单价4500元,房屋总价款561195元;5、诚兴房产公司收款依据,证实诚兴房产公司于2016年1月3日收到曾立贵购云山喜景房屋的代收维修基金7435元及购房款188948元;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曾立贵、卿春梅购买的云山喜景售房款为561195元;7、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明单,证实曾立贵、卿春梅已缴纳房屋契税8417.93元;8、达州陈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山喜景物业管理处和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草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曾立贵、卿春梅于2016年1月10日起在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云山喜景房屋里居住,2016年9月全家外出,未在此居住,至今无任何消息。被告曾立贵、卿春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诚兴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诚兴房产公司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形成证据琏,客观佐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曾立贵、卿春梅购买原告诚兴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云山喜景住房一套,面积124.71平方米,单价4500元,房屋总价款561195元,二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方在该购房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空白处书写付款方式:2016年1月3日付大修基金7435元、房款188948元,下余房款、税金在2016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出卖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室内装修不另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诚兴房产公司交纳维修基金7435元和购房款188948元,被告诚兴房产公司向二被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6年4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诚兴房产公司开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诚兴房产公司代二被告缴纳房屋契税8417.93元。本院认为,(1)原告诚兴房产公司与被告曾立贵、卿春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被告曾立贵、卿春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房款372247元、契税8417.93元合计380664.93元。二被告未支付下余款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诚兴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曾立贵、卿春梅支付下差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损失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时间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但未在合同附件上原告方书写的付款方式下签名,但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6年1月3日向原告交纳维修基金7435元和房款188948元,是对该付款方式予以了默认并执行;(4)原告诚兴房产公司主张380元的办证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曾立贵、卿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立贵、卿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72247元、契税8417.93元合计380664.93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曾立贵、卿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罗晓旋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朝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