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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淑凤与林赛珠、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凤,林赛珠,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774号原告:吴淑凤,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赛珠,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李建新,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淑凤与被告林赛珠、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珠、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赛珠、李建新立即归还吴淑凤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2100元(月利率均按1.5%计算,其中借款2014年5月4日借的60000元部分利息为32400元;5月22日借的70000元部分利息为35700元;8月29日借的60000元部分利息为31500元;10月15日借的50000元部分利息为22500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以上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淑凤与李建新原系老乡关系,林赛珠、李建新系夫妻关系。林赛珠以购房、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吴淑凤借款共计240000元。2013年5月4日向吴淑凤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归还吴淑凤一年的利息,林赛珠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5月4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22日向吴淑凤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向吴淑凤归还了一年的利息,林赛珠将原借条借款时间划掉直接改为2014年7月22日,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15日向吴淑凤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向吴淑凤归还了一年的利息,林赛珠将原借条借款时间划掉直接改为2014年10月15日,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29日向吴淑凤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林赛珠出具四张借条交吴淑凤执存。借款后,吴淑凤多次催讨,林赛珠仅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吴淑凤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本息分文未还。以上款项发生在林赛珠、李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赛珠、李建新应共同偿还。为此吴淑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赛珠书面答辩辩称:一、林赛珠与吴淑凤系朋友关系,福建省泰陇邑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杨美凤与林赛珠系朋友关系。杨美凤因经营担保公司需要用款,让林赛珠帮忙借款,故林赛珠向吴淑凤借款。但借款时吴淑凤口头承诺不必让吴淑凤老公知道,林赛珠也明确告诉吴淑凤是杨美凤向其借款。二、林赛珠以杨美凤名义分别于2014年5月4日、7月22日、8月29日、10月15日向吴淑凤借款60000元、7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24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每年付息一次,吴淑凤如需用款应提前告知林赛珠,由林赛珠出具借条交吴淑凤收执。三、2014年5月4日该笔60000元借款,林赛珠于2017年1月25日替杨美凤归还吴淑凤本金10000元,吴淑凤出具收条双方各执一份,归还该10000元本金后,林赛珠自还款次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现尚欠吴淑凤借款230000元。四、2014年6、7月间,林赛珠听闻杨美凤因债务问题外逃,林赛珠已向福州市晋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五、林赛珠、李建新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林赛珠替杨美凤转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综上,林赛珠向吴淑凤所借款项系替杨美凤转借,并非林赛珠个人所需,现因杨美凤外逃,导致所借款项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建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赛珠、李建新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林赛珠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5日、2014年5月4日、8月29日先后4次向吴淑凤借款7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2014年5月4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林赛珠亲笔书写4张借条交吴淑凤执存。借款后,林赛珠先后归还2013年7月22日、10月15日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同时将原落款时间划掉,直接在原借条上将落款时间改为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10月15日。2017年1月25日,林赛珠又归还吴淑凤2014年5月4日借的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未还。吴淑凤经多次催告无果,即提起诉讼。诉讼中,林赛珠、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吴淑凤陈述,吴淑凤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林赛珠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赛珠、李建新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赛珠先后4次向吴淑凤借款240000元,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月利率适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林赛珠归还吴淑凤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吴淑凤请求林赛珠偿还尚欠借款24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2100元,可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可予以支持。林赛珠、李建新虽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但由于该4笔借款,其中3笔借款系林赛珠在与李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即吴淑凤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林赛珠个人债务或林赛珠与吴淑凤串通虚构的债务或涉案借款系林赛珠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对林赛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淑凤所借的其中三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部分的借款,吴淑凤作为债权人主张林赛珠、李建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可依法予以支持;林赛珠提出其系替杨美凤转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属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而另一笔2014年8月29日借款60000元是在林赛珠、李建新离婚之后由林赛珠所借,与李建新无关,因此,吴淑凤请求李建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诉讼中,林赛珠、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赛珠、李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吴淑凤借款170000元、利息8805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二、林赛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淑凤借款60000元、利息2829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三、驳回吴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由吴淑凤负担97元,由林赛珠负担1004元,由林赛珠、李建新共同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