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候申全与佟乐牟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申全,牟海波,佟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600号原告:侯申全,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牟海波,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佟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侯申全与被告牟海波、佟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海波、佟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牟海波、佟乐共同偿还借款145000元,相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牟海波、佟乐负担。事实和理由:牟海波、佟乐系夫妻。侯申全与牟海波系屯邻,平素关系较好。2014年03月27日,牟海波、佟乐向侯申全借1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随要随还。出借条后,牟海波、佟乐只给付了2016年03月份之前的部分利息。2016年03月29日,牟海波、佟乐又重新为侯申全出了借条,借条内容侯申全借给牟海波、佟乐145000元整,随要随给。此笔借款经侯申全多次索要,牟海波、佟乐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侯申全的诉讼请求。牟海波、佟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侯申全提供的借条。借条证明牟海波、佟乐向侯申全借145000元,随要随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侯申全无异议。牟海波、佟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侯申全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2017年05月31日8时15分办案人与牟海波的电话通话记录。牟海波承认欠侯申全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余的14500元系2016年03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000元在2017年10月01日之前工程款下来后偿还给侯申全。经庭审质证,侯申全无异议。该电话通话记录的内容与侯申全提供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办案人与牟海波电话通话记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牟海波、佟乐向侯申全借130000元,欠借款利息14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牟海波、佟乐签字按指纹的借条及牟海波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认定牟海波、佟乐欠侯申全145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随要随还,侯申全主张权利要求牟海波、佟乐偿还,牟海波佟乐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侯申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侯申全要求牟海波、佟乐共同偿还借款145000元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牟海波、佟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侯申全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4500元,本利合计145000元。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牟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