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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进辉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进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154号罪犯夏进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六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进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夏进辉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进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三次表扬,三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夏进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进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