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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少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雨,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书记员张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盗窃2次,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公文包1只、被害人崔某的电动车1辆。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少雨分别在本市下城区浙北物流、石桥街道长瀛苑及江干区池塘庙路等地,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三星牌S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害人童某的皮夹1只、被害人周某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少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少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3场17号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公文包1只。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B区63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崔某的电动车1辆。2016年3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下城区浙北物流100号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三星牌S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50元)。2016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瀛苑33-1号,窃得被害人童某的皮夹1只(内有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2016年10月23日14时2分许,被告人杨少雨在本市江干区池塘庙路11号快递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前台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0元)。综上,被告人杨少雨盗窃5次,窃得手机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90元)、公文包1只、电动车1辆、皮夹1只。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3日其放在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3场17号门口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公文包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在其上班的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B区63号仓库内,一名身陌生男子自称来发货的,其因忙于工作没有在意,后下班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自称发货的男子骑走了电动车。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6日15时许其在浙北物流100号北京至天津专线卸货,一名陌生男子来办公室说要发货,当时其忙于工作没有在意,后发现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不见了。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28日在朋友夏某,4的成人用品店内被一名身穿红色裤子、白色T恤买东西的男性偷走皮夹,皮夹内有其与丈夫、孩子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的情况。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本市江干区池塘庙路11号快递店员工,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一名陌生男子身穿墨绿色外套在该快递店内借给手机充电之机将其手机偷走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3场17号处一名男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公文包拿走。7、证人夏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瀛苑33-1号成人用品店老板,2016年9月28日18时许,一名男子在其店内将被害人童某皮夹偷走。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江干区池塘庙路11号快递店内,一名男子在快递店内借地方给手机充电,后将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偷走。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干区池塘庙路11号快递店员工,2016年10月23日店内有名陌生男子边玩手机边给手机充电,没多久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后被害人周某发现手机被盗,当时店内除该男子外没有其他人。10、现场照片,证明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3场17号及浙北物流100号办公室内案发现场的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手机购买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崔某、张某、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收款收据、购买凭证、购物小票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被盗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12、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其他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少雨在下城区石桥街道东新物流公司宿舍101室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皮夹、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以及红色运动裤、墨绿色外套等物品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周某、证人夏某,4、谢某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杨少雨。1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光盘、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少雨在案发时段身穿被查获的衣物盗窃涉案物品的经过。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窃的手机经鉴定的价值。1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少雨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少雨被动归案的情况。18、被告人杨少雨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少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少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少雨退赔被害人李东、崔玉杰、张仁阳、周晓娟的损失,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皮夹1只、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童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