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升,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政工程监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居住地,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升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白色丰田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道格力空调专卖店附近时,被告人冯升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所驾驶车牌照号为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接触,后被告人冯升驾驶车辆右侧前部又与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地的牌照号为津E×××××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冯升抓获归案。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升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4.7mg/10Om1。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冯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葛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3月9日将被告人冯升传唤到案,被告人冯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升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葛某陈述,证人高某、董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升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冯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升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