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玉洁与陈永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洁,陈永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61号原告:赵玉洁,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宽,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韩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双珂,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洁诉被告陈永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霞,被告陈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恳、岳双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3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二连浩特市明达小区6号楼201号房屋欠开发商购房款,开发商转让债权7万元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还欠4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7月份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陈永宽辩称:2014年4月23日,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10万元房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7万元。2014年4月底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丈夫王锐收取并出具收条。2015年7月,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二连浩特市诚信路支行的ATM机向原告的账号×××存现1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2.5万元。《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就未转让的房款余款3万元对开发商售楼部所作的承诺,原告只是见证人。原告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9万元一直未支付。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应予抵消。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清。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向明达小区售楼部做出,不是向原告做出,不存在逾期违约金。欠条上写明2015年7月份付清,利息应从8月份起算。被告提交了原告丈夫王锐出具的收条一张、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还款1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2月7日,赵玉洁向陈永宽借款3.9万元。原告认可王锐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原告方账户没有收到1万元。对3.9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否认3.9万元借条为原告所写,主张如果存在该笔借款,被告当时应予抵销,不可能在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2015年7月8日在中国银行二连浩特市诚信路支行,向原告账户×××存现1万元的银行流水信息。被告认可该流水信息的真实性,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2015年7月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和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原告认可该流水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并未收到该1万元。为核实事实,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陈永宽购买明达小区6-1-201房屋,由赵玉洁文化园工程款转付7万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永宽购买二连浩特市明达东区6号楼1单元2楼201号房屋,2014年4月23日欠房款10万元,又因公司欠赵玉洁奇石文化园涂料工费7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一致意见。陈永宽余欠房款3万元已于2014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对方补充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陈永宽购买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二连浩特市明达东区6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2014年4月23日尚欠开发商10万元房款。赵玉洁2014年承包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奇石文化园刮腻子工程,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赵玉洁7万元人工费。2014年4月23日,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陈永宽的10万元债权转让7万元给赵玉洁,并通知了陈永宽与赵玉洁。陈永宽向赵玉洁支付3万元后,2014年7月7日向赵玉洁出具了欠顶房款4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到2015年7月份付清。双方对该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6日,陈永宽向赵玉洁丈夫王锐支付5000元,赵玉洁认可。赵玉洁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中行存现1万元均不认可,庭审调查中,通过被告手机查看信息备份,赵玉洁认可信息内容并承认向被告催要过款项并告知过其中行的账号。结合短信内容和时间及中行赵玉洁×××账户2015年7月8日存现1万元的银行流水信息,可以认定陈永宽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向赵玉洁还款1万元。陈永宽共还款4.5万元,尚欠赵玉洁2.5万元。2013年2月7日3.9万元借条,赵玉洁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消,且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原告主张是工程款,被告主张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陈永宽的债权人和赵玉洁的债务人,两方债权性质均为金钱履行义务,二连浩特市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对陈永宽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赵玉洁,赵玉洁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后享有对陈永宽主张债权的权利,陈永宽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赵玉洁履行付款义务。因陈永宽已付赵玉洁4.5万元,还应给付2.5万元。陈永宽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份付清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4万元的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2013年2月7日3.9万元借条,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债务互抵,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洁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陈永宽负担300元,由原告赵玉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