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立梅与张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梅,张希,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41号原告:陈立梅,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申文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珠,女,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晴,女,该公司店员。原告陈立梅与被告张希、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张希,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珠、高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8万元;4、被告承担中介费2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希、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780)。原告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张希坐落在石家庄市××××小区12-2-2801。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73588号,房屋总价款为2388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于3月14号给付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5000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出售出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希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由不在被告。由于第三人擅自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即原告首付款的时间从2017年3月31日改至2017年4月30日,致使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但这一迟延履行行为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被告的主要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根据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只要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之后提交相关材料就算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原告的实际损失期间是3月11日至3月20日。被告也只收取了其2万元定金。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出台,房价已经进行入平稳期。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告的诉求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对被告及其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除一诉讼请求的其他诉求。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3月11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我方的责任已经终止,中介费不同意退回。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陈立梅与被告张希及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陈立梅购买被告张希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10号玉龙小区12号楼2单元28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7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2388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原告将首付款1008000元交于资金监管方,剩余房款1380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售房保证金5000元及房产证原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合同更改的首付款交付日期向第三人提出了异议,第三人认可首付款交付日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丁秀珠进行了更改,由2017年3月31日改为了4月30日。第三人认为其已向被告当面告知。在第三人向被告催促交纳贷款资料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不想卖房的意思表示。2017年3月27日,原告就与被告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5日,被告张希通过手机微信向第三人发送结婚页扫描件及户口页照片。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POS机票据、收据、收条、手机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据、手机微信记录、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更改了首付款交付日期的事项,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更改的日期旁边有具体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记录无法证实第三人未向其进行告知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出售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三方的微信记录以及被告当庭的陈述,被告未按期交纳相关的资料并非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在最终能够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8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提出悔约,在得知悔约前提需付出高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承担中介费损失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立梅与被告张希及第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张希返还原告陈立梅定金20000元;三、被告张希赔偿原告陈立梅中介费损失2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为3157元,由原告陈立梅负担2652元,被告张希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