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红军与潘建新、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军,潘建新,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944号申请执行人徐红军,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建新,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腾飞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徐红军与潘建新、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潘建新于2017年3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徐红军10000元,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云、徐鹏、徐红军、仇云俊、杨世洲与潘建新、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五个案件,其中张云申请执行35000元,徐鹏申请执行3000元,徐红军申请执行10000元,仇云俊申请执行40000元,杨世洲申请执行15000元,五个案件一共103000元,双方当事人愿意五个案件一并处理。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2万元(已经履行),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537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晓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