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镇。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邵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臣,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星、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种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出现新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种子公司未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构成新的违约,应承担同大公司因种子公司故意违约导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同大公司的主张与种子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事实是种子公司没有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同大公司造成了损失。该类损失中可得利益损失是不能通过执行来获得赔偿的。同大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种子公司是应当预见的。三、种子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种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同大公司也多次要求种子公司在棉种销售时间前予以交付,但种子公司直到棉种销售时间过去后才交付,主观上存在造成同大公司损失的故意。种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大公司所说损失是种子公司不能预见的。同大公司在法院判决后所签订销售合同,种子公司不知情。同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说的棉种,无证据证明就是生效判决由种子公司应当给付的棉种。若同大公司每年就涉案的棉种都签一次销售合同的话,那官司将会无休止地打下去。种子公司一直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不存在逃避履行的行为,而是同大公司不让履行,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退卷函为证。同大公司不能够积极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现要求赔偿损失存在欺诈的故意。同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种子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生效判决(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A代棉种”导致同大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转售合同中交付他人棉种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0元整;2、判令种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同大公司不能销售涉案棉种1500罐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种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同大公司诉被告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593.45千克质量合格的‘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该判决生效后,同大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予以受理,并委托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种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退卷函,告知执行中种子公司准备好了质量合格的593.45千克“鲁RH-1“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但同大公司以错过播种时机为由拒绝种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要求种子公司赔偿损失;种子公司同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同意赔偿。故将执行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同大公司诉称基于这份生效的法院判决,在2013年冬季积极筹划棉种销售事宜,于2013年11月8日和9日分别与宿松县两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棉种销售合同,以每罐(袋)20元向棉种购买方收取了定金,一共收取了1500罐(袋)棉种的定金,合计30000元。因此要求种子公司承担同大公司赔偿他人违约金损失30000元整,以及种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同大公司不能销售涉案棉种1500罐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同大公司的损失种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是同大公司以种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主张赔偿,但是因双方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因合同纠纷被生效判决后,同大公司申请执行,同大公司认为是种子公司迟延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同大公司主张的损失与种子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理由是:同大公司认为,其为了销售被告根据判决应当交付原告的棉种,与他人签订棉种销售合同,并收取了他人定金。后因种子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棉种义务,致使其违约,因而赔偿了他人违约金30000元,并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该损失是否存在,种子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同大公司的上述损失。因为棉种作为种类物,同大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即使是种子公司不履行交付棉种义务,同大公司亦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该类棉种以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在种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同大公司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和造成同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种子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棉种义务,同大公司的损失可通过执行措施获得解决,而同大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种子公司无法预见,也就是说同大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了种子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因此,同大公司主张的损失,因缺乏合同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超出订立合同时种子公司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种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同大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证据与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论证与确认。对同大公司诉请种子公司支付在(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中遗漏的托运费540元,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同大公司起诉,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对同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短信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同大公司要求种子公司尽快履行判决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就执行的棉种签订合同的事实告知种子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屯丰公司在2011、2012、2013年度同类型棉种最终成交价结算清单、2013至2014年中棉公司同类型棉种最终结算单价的发票;证据三转基因杂交F1代棉种“鲁RH—1”在网上公开销售单价截图。上述两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本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同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在执行一审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产生的。无论同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但该损失是因案件执行过程中所致,若再次立案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终结性,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对同大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4元,退还上诉人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柏 萍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亚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