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腊香与邓莎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香,邓莎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66号原告:张腊香,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莎莎,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腊香与被告邓莎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被告邓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79.7元(医疗费14127元、误工费16362.7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硚口新世纪地板城门面门口与被告因误解发生口角,被告叫多人将原告打伤。经武汉商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27元。2016年10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同年12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腊香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15日。被告邓莎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冲突,一年以前双方也打过架,原告经常无理的骂我,骂许多难听的话。这一次打架的原因也是原告骂我在先,之后我就走过去问原告为何这样骂,但是原告回答骂的就是我,她骂我勾引她老公,她说话很难听,我说她说的都不是事实,之后她推了我,然后就打了起来,我是打了她,但是她也打了我。我当时脱了我的鞋子打了她脸部,她则是用手握拳打我的头。当时有很多人劝架,把我们拉开。市场的人就报警了,之后到派出所她老公一来就又打了我,我的头发也被扯掉了一绺,后派出所的人将我们扯开了,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还手,而且同一天,她们夫妻俩在派出所也打了一架,她的伤也有可能是她在与其老公打架的情况下造成的。但为了尽快解决这件案件,如原告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我同意赔偿原告两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宗关街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补充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材销售行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的视频,可以证明事发前一日双方曾经发生纠纷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武汉市商职医院2016年10月18日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裴腊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0日的收据两张,非正规税务发票,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新世纪地板城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原告曾多次在该地板城内无故辱骂被告,双方亦曾发生过打架的情况。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又在板材城内辱骂被告,被告将其骂人的情况拍下视频,原告一边用手指着被告,一边骂道“偷人、偷人,你拍”。10月13日,原告又再次在其门面门口辱骂被告,说被告勾引其老公。被告上前质问原告时,二人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鞋底击打过原告的头面部,后二人被劝阻分开。10月14日,原告因头面部肿疼伴耳鸣一天前往武汉市商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外耳道炎;2016年10月20日,原告被收入武汉市商职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治疗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2269.76元。2016年10月18日,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武荆楚法鉴自[2016]第205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腊香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腊香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受到原告言语辱骂后,情绪失控,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诉诸暴力手段,使用鞋底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曾多次无中生有,以被告勾引其老公为由,中伤、辱骂被告,其行为亦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系二人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告应当对于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原告的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269.7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误工期,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11699.18元(35585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747元,以上合计29120.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472.35元(29120.58元×7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莎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腊香17472.35元;二、驳回原告张腊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腊香自行承担60元,被告邓莎莎承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