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学军、杨贵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0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一,男。被告:解学军,男。被告:杨贵芹,女。被告:葛均路,男。被告:葛振刚,男。被告:葛均武,男。被告:葛进强,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解学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借款时,被告解学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贵芹等5人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解学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解学军从该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对被告解学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2月28日,被告解学军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11.6150‰,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息共计15591.17元,被告解学军已偿还利息7660.49元,剩余7930.68元利息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解学军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在六被告所在村村委公告栏张贴贷款催收公示对六被告进行公示催收;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葛进强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葛进强同日签收;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告葛振刚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葛振刚同日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解学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向被告解学军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解学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学军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息为7930.68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解学军、杨贵芹、葛均路、葛振刚、葛均武、葛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