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梅与骆艳、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骆艳,马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555号原告:王梅,女,壮族,1979年9月26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永,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艳,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被告:马斌,男,回族,1963年3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五华监狱一监区服刑。原告王梅与被告骆艳、马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永、被告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王梅办理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的房屋出售给王梅,出售价款260000元。协议达成后,王梅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18日、4月23日、10月21日四次将上述260000元房价款付清。2014年7月20日,骆艳与王梅签订《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对双方买卖房屋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王梅在付清房屋价款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就是借故不予协助。综上所述,王梅认为,二被告负有协助王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却拒不履行。为维护王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所请。马斌辩称,王梅的起诉状上所述的事实不符。事实上是:1、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交了定金后,二被告就把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王梅,且房屋一直是由王梅使用至今,而王梅并没有来找过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三年多来,王梅没有按照正常的合法程序来找过马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是二被告拒绝办理。马斌认为王梅是担心因为马斌被刑拘对王梅的财产造成影响,所以急于过户,感觉是落井下石,而二被告卖房子给王梅,完全是因为同情王梅、做好事,方便王梅接送小孩;3、2014年答应把房子卖给王梅后,就把房产钥匙及相关证书交给王梅,并没有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而王梅通过起诉来要求房屋产权过户,马斌觉得对马斌的服刑造成影响,而对于王梅起诉的这个事情,二被告并没有什么直接责任。骆艳未作答辩。骆艳承认王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马斌承认王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拒绝王梅协助办理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是王梅担心因为马斌被刑拘对王梅的财产造成影响,所以急于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骆艳与马斌系夫妻关系(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骆艳、马斌与王梅达成口头协议,骆艳、马斌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的房屋出售给王梅,出售价款人民币26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王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骆艳、马斌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王梅,且该房屋一直由王梅使用至今,而王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四次将购房款人民币260000元支付给骆艳。2014年7月20日,骆艳与王梅补充签订《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对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要求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是指出卖人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即以房屋为标的物进行的买卖,而作为城市房屋的买卖行为同时也就是城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是指城市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出卖人)通过买卖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房屋买受人)的行为,在城市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换句话说,城市房屋因买卖的变更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中,骆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王梅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骆艳收到王梅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王梅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故此,骆艳、马斌与王梅于2014年2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买卖房屋)和王梅与骆艳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诚信履行。王梅按合同约定已支付骆艳购房款人民币260000元,骆艳、马斌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梅交付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的房屋,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鉴于该房屋已由王梅管理使用,骆艳、马斌应在合理期限(90日)内协助王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艳、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梅办理位于文山市下田坝心州国税局3-2-501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国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忠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