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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隐瞒其名下的现代牌轿车车籍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梅河口市某二手车行孙某签订该车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骗取人民币11.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虽辩解称其不知道现代牌轿车车籍已被法院查封,但通过开庭审理,对其行为认罪、悔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王某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朋友张某为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相关欠款,经吴某申请,2016年4月18日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车辆的查封及扣押。当日,梅河口市某二手车行孙某对该车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条、银行明细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王某朋友偿还王某债权人欠款,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被害人对涉案车辆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王某认罪、悔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