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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李某乙处承包陕AU2X**号出租车。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初,王某甲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载客,以乘客所付的现金有缺角为由,趁机将乘客的百元人民币调换为自己的假币退还乘客,共计作案十次,使用假币28张、面额2800元。其中2016年6月20日调换被害人李某乙100元、9月5日调换舒某某300元、11月16日调换宋某某200元、11月24日调换王某200元、12月1日调换王某乙200元(王某乙当场发现,王某甲退还真币)、12月2日调换张某某1000元、12月22日调换方某某400元、12月25日调换潘某某200元、12月26日调换刘某某100元、2017年1月3日调换贾某某100元。各被害人随即发现、报警并上缴上述假币共26张、面额2600元(王某乙的200元退还给了王某甲,不包含在内)。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在其位于习武园社区住处和出租车内共计查获28张、面额共计2800元的假币。2017年1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假币鉴定:上述54张、面额共计5400元的百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铁新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车辆GPS轨迹,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只购买、持有了3000元面额的假币,并未使用过假币,仅构成持有假币罪,不构成使用假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李某乙处承包营运陕AU2X**号出租车。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初,王某甲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载客期间,以乘客所付车费的现金有缺角为由,趁机将乘客支付的百元面额人民币调换为自己的假币后退给乘客,共计作案十次,使用假币28张,面额2800元。其中2016年6月20日调换被害人李某乙100元、9月5日调换被害人舒某某300元、11月16日调换被害人宋某某200元、11月24日调换被害人王丹200元、12月1日调换被害人王某乙200元(王某乙当场发觉,王某甲遂退还真币)、12月2日调换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12月22日调换被害人方某某400元、12月25日调换被害人潘某某200元、12月26日调换被害人刘某某100元、2017年1月3日调换被害人贾某某100元。各被害人发现后报警,上缴上述假币共26张,面额2600元(王某乙的200元当场退还王某甲,不包含在内)。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在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社区住处和身上查获28张、面额共计2800元的假币。2017年1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假币鉴定:上述54张、面额共计5400元的百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破案报告书。证明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贾某某报案后予以立案,1月10日破案。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7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在西安市习武路陕西省农业厅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假币1700元,随后在其租住的习武路小区2单元501室搜出假币1100元,民警将以上2800元假币予以扣押。3、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假币照片、情况说明、车辆GPS轨迹。证明2016年6月20日13:56至14:16分许,被害人李某乙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糖坊街社区到甜水井天主教堂下车付款时,司机以所付车费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李某乙,假币编号:QA36414810。4、被害人舒某某报案材料、假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9月5日16:25至16:48,被害人舒某某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西稍门十字西北角到枫林绿洲西门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所付现金缺角为由先后调换了三张编号一致的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舒某某,假币编号:JK68935924。5、被害人宋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假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11月16日11:20至11:4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本市大差市十字到和众城阅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所付车费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两张编号一致、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宋某某,假币编号:A08P798321。6、被害人王丹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假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11月24日11:05至11:35分,被害人王丹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北关正街到兴庆路与南二环十字西北角万博动物医院门口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所付车费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两张编号一致、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王丹,假币编号:A08P798322。7、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车辆GPS运行轨迹图。证明2016年12月1日8:10至8:4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潘家村到东仪路下车付款时,司机调换了两张编号一致的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王某乙,王某乙发现后,出租车司机将真币退还。8、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辨认笔录、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到西大街农业银行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调换了十张编号一致、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张某某,假币编号:A08P798321。9、被害人方某某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车辆GPS运行轨迹图。证明2016年12月22日11:20分许,被害人方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纸坊村到莲湖公园西门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调换了四张编号一致、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方某某,假币编号:K7M4613179。10、被害人潘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12月25日11:30至12:10分许,被害人潘某某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北大街301公交站到会展中心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所付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二张编号一致、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潘某某,假币编号:K7M4613179。1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6年12月26日7:40至8:15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锦业一路到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D座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所付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刘某某,假币编号:K7M4613178。12、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车辆GPS轨迹图。证明2017年1月3日7:30分许,被害人贾某某乘坐陕AU2X**号出租车从西安市玉祥门到大兴医院下车付款时,司机王某甲以其所付车费现金缺角为由调换了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退给贾某某,假币编号:K7M4613178。13、证人李某乙、铁新宇、舍剑的证言。铁新宇陈述其系陕AU22**号出租车车主,其于2015年11月份将陕AU22**号出租车交李某乙承包运营。李某乙称2016年6月12日将陕AU2X**号出租车包给王某甲,王某甲系该车司机。舍剑陈述陕AU2X**号出租车车主为铁新宇,铁新宇将车辆交李某乙代管,司机是李某乙在网上发布信息招聘的。14、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供述2017年1月6日早上在其租住的习武园小区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或7月份,开始营运陕AU2X**号出租车,是该车白班司机,早上七点开始出车,下午四点半左右交班。被抓时身上的17张、家里的11张百元面值假币是在明德路加气站的厕所里看见卖假币的电话,打电话后买的,花了600元买了30张百元面值假币。其辩解自己没有用假币,还没花出去,在开车的过程中也没使用过购买的假币。15、西安东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陕AU2X**号出租车车辆信息。证明陕AU2X**号出租车车主系铁新宇,2015年11月该车辆承包给李某乙,李某乙代缴税费、代管车上相关事宜。16、陕AU22**号出租车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营运账目。该账目由李某乙提供,内容反映王某甲于2016年6月12日开始接收营运驾驶陕AU2X**号出租车。17、提取(查获)赃物记录、搜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及身上右侧裤兜搜出百元面值假币28张。18、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将各被害人上缴的、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和住处搜查的总计54张、面额5400元的假币全部扣押。19、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证明王某甲持有、使用的涉案54张百元面值钞票,均系机制假币。20、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某甲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前科材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此前受刑事处罚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面额共计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之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不仅持有假币,在其营运驾驶陕AU2X**号出租车时,多次以被害人乘客所付车费的现金缺角为由,累计调换假币2600元退给各被害人,其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和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