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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447王爱军与尤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尤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47号原告:王爱军,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男,住涟水县。(涟水县黄营乡旗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尤桂琴,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原告王爱军与被告尤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桂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78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854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54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378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确认收到所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军支付借款本金37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尤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