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闫峰与吉林省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生,吉林省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152号原告:闫永生,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王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锋,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公司职工。原告闫峰与被告吉林省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闫峰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闫峰负担。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