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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被告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文,边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1058号原告:石文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22427198808143617,汉族,住临泽县沙河镇五三村十社。被告:边明海,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个体户,身份证号622224197806300514,住临泽县绿岛小区14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进行诉讼活动。但是,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未能按照本院的通知要求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文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