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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长清与张荣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张荣原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初177号原告:张长清,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荣原,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清与被告张荣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张长清诉称:2016年1月19日,张长清与张荣原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协议,允许张荣原使用“水稻育秧毯式塑料盘”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张长清按生产销售量提取费用。张荣原未经张长清许可,私自将该技术许可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张荣原向张长清购进的19套专用模具的货款也未支付。请求:1.张荣原返还张长清163,000元;2.张荣原向张长清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张荣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荣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同双方在《专利技术合作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荣原的住所地是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的中级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宝鑫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