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英波、什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英波,什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什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英波,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什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东风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清熙,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该局征收办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什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东顺城街。法定代表人:张道福,该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勋,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英波因与被申请人什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什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英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条款,在没有撤销或变更前应当属于有效条款;2.原审认定“什邡住保办在粘贴文本时出错”没有依据,且即使出错,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本案好比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行为,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并非无效。钟英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钟英波与什邡住保办签订的私房拆迁合同第六条记载“甲方在康宁街15号安康小区2栋1单元1楼1号、2栋3单元3楼1号、2栋2单元3楼4号房屋建成竣工后将钥匙交付乙方。”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并非重大误解,系笔误所致,应依法予以变更。其一,高先根与什邡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于2009年4月10日已签订协议,就安康小区2栋1单元1就楼1号、2栋3单元3楼1号、2栋2单元3楼4号房屋与高先根被拆迁房屋产权置换作了明确约定,再将此房安置给钟英波不符合情理,虽钟英波将本案类比开发商“一房二卖”,但本案中,什邡住保办将安康小区住房安置给两人,显然不可能也实际上不能获得任何利益;其次,根据什邡住建局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该局拆迁办的通知,可知双方就拆迁行为达成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以鼓楼小区5栋10单元4楼1号、5栋12单元2楼1号两套房屋调换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其三,涉案合同第六条记载“甲方在……房屋建成竣工后将钥匙交付乙方”,而在同一个合同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用在建的……房屋对乙方私房作调换方式补偿”,本院认为,第六条不符合房屋产权交换的正常表述,而是一个房屋交付履行方式的约定,该条款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符合客观情况的正常表述,钟英波将“作调换方式补偿”和“交付钥匙”均视为双方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约定为错误认识,系利用对方失误试图获取不当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第六条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法院已审理确认该合同第六条系笔误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缺失了房屋交付履行方式的约定,应予以纠正。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甲方在上鼓楼街50号鼓楼小区5栋10单元4楼1号、5栋12单元2楼1号房屋建成竣工后将钥匙交付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英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