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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锁荣与茅锁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荣,茅锁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20号原告:朱锁荣,男,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茅锁连,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晓菲(系被告茅锁连的女儿),女,1992年11月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环城西路2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锁荣与被告茅锁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锁荣,被告茅锁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晓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5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50分,茅锁连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陵留路支线2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留路支线××(货场路东旺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驶朱锁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锁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锁连和原告朱锁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茅锁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茅锁连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茅锁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项目不合理,且标准过高。由于发生事故和定残之日均在新标准公布前,故残疾赔偿金在不认可误工的前提下要求按去年的农村标准16257元/年×9年×0.2=29263元进行计算。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50分,被告茅锁连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陵留路支线2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留路支线××(货场路东旺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行驶原告朱锁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锁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锁连和原告朱锁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茅锁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茅锁连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5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朱锁荣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丹宁橡塑制品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茅锁连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朱锁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锁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锁连和原告朱锁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朱锁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购买保险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茅锁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茅锁连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朱锁荣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丹宁橡塑制品厂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64.64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100元,按9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338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9837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014.64元由被告茅锁连承担其中的70%即3510.25元。因被告茅锁连已给付原告7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茅锁连垫付款3489.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后直接给付被告茅锁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锁荣各项损失9488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茅锁连垫付款3489.75元。三、驳回原告朱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1元,由原告朱锁荣负担843元,被告茅锁连负担19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茅锁连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