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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汪细与谢世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细,谢世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514号原告汪细女,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细女诉被告谢世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细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谢世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细女向本院诉称,2016年11月23日08时许,被告谢世鸿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鹰潭市体育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林山水北门路段时,与在该路段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汪细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世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赣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细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被告谢世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92天;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自行车购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380元。被告谢世鸿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我出的,其中救护车费用249元,门诊610元,住院医疗费38219元,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世鸿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907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赣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误工期计算过长,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用依据不足,医疗费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确认为15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汪细女提供的证据,被告谢世鸿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以及证据2.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误工期鉴定超出了评残之后的时间,应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谢世鸿提供的证据,原告汪细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汪细女及被告谢世鸿认为定损过低。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汪细女提供的证据6为自行车购买收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该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定损确认为1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08时许,被告谢世鸿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鹰潭市体育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林山水北门路段时,与在该路段骑自行车的原告汪细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汪细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6第1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细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汪细女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078.82元,其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黄桂英,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谢世鸿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世鸿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907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汪细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行车损失确认为15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1316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9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汪细女户籍所在地为鹰潭市余江县××镇团黄村岗底李家009号,但自2012年2月一致租住在鹰潭市××××东湖办事处高桥居委会乌演社,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鹰潭市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谢世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4361.82元[(39078.82元-10000元)×15%]由被告谢世鸿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世鸿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汪细女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原告应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造成伤害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为依据,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保洁工作,尚有工作收入,对其误工费应当按其收入的减少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汪细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汪细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9078.8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92天计算,为11316元(123元×9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故其请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67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按照其受伤前的收入1300元/月计算,为4116.66元(1300元/月÷30天×95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11、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定损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047.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42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357元(131047.48元-86428.66元-1900元-4361.82元),合计人民币124785.66元(86428.66元+38357元),被告谢世鸿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4361.82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249.5元(2499元×50%),共计人民币7511.32元(4361.82元+1900元+1249.5元)。鉴于被告谢世鸿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078.82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7511.32元,仍应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1567.5元(39078.82元-7511.3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谢世鸿垫付款人民币31567.5元,实际支付原告汪细女赔偿款人民币93218.16元(124785.66元-31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细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21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原告汪细女确认的账户,账户名:汪细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园区支行,账号:62×××5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谢世鸿垫付款人民币315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被告谢世鸿确认的账户,账户名:谢世鸿,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园区分理处,账号:62×××46;三、驳回原告汪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他的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9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249.5元,由被告谢世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