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与刘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刘明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155号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魁,二电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茂,二电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二电厂职工。被告刘明莉,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与被告刘明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负担。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