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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魏兴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魏兴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5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星光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4457616G。法定代表人:魏兴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兴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隆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灿香公司)、魏兴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被告雪灿香公司、魏兴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月租金4600元为标准计算的租金;3.判令被告魏兴奎对被告雪灿香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圣凤村德阳市风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面1534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雪灿香公司,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了被告雪灿香公司,可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1月8日,被告魏兴奎对被告雪灿香公司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责任自愿作出了保证给付的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一期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雪灿香公司、魏兴奎共同辩称,被告魏兴奎于2017年1月8日所作出的保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个人签订的保证书也仅能代表个人,与雪灿香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只能计算未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租金。请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刘伟作为甲方(出租方),雪灿香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圣凤村(原风光村二��),德阳市风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1534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四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55200元,后两年在第二年租赁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第一租赁年签订协议生效日即支付半年租金27600元,后半年提前两月支付清,后三个租赁年均提前两个月付清全年租金;雪灿香公司承诺在承租场地内修建不少于700平方米的厂房,四年租赁期满或中途退出租赁,厂房都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刘伟依约将场地交给雪灿香公司使用,但雪灿香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2016年6月10日,刘伟向雪灿香公司发出《租金催收通知》,催收雪灿香公司拖欠的租金共计110400元(包含保证金三万元)。雪灿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奎收到后签字捺印,并注明“因公章不在德阳本人签字有效”。2017年1月8日,魏兴奎作出保证,自愿对《场地租赁协议》中欠付租金和相关责任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雪灿香公司、魏兴奎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协议》、《租金催收通知》、《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雪灿香公司迟延���付租金,经催收后仍未支付,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状中,因此,被告雪灿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故该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0日被告雪灿香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关于刘伟主张雪灿香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问题。本案中,刘伟与雪灿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55200元,则截止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3月30日),雪灿香公司欠付租金共计96600元(4600元/月×2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魏兴奎于2017年1月8日作出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兴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伟主张雪灿香公司与魏兴奎对应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2016年6月10日,刘伟向雪灿香公司发出《租金催收通知》,魏兴奎作为雪灿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签字捺印,并明确注明“因公章不在德阳本人签字有效”。应认定该通知已送达雪灿香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伟与被告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租金96600元;三、被告魏兴奎对上述96600元租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德阳雪灿香食品有限公司、魏兴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刘羿书记员刘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