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与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498号原告:XX,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通,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理货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XX与被告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每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61,000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到期未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未还。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名称空缺,属于欠缺合同主要条款;债权凭证《收条》亦未载明出借人。金通辩称实际向案外人曹伟借钱并签订合同,双方就利息未能协商一致,金通既未收钱也未取回合同和收条;原告XX在庭审中亦自认并未与金通见面,曹伟通过电话问原告是否借款给金通,原告同意后实际将借款交付曹伟,曹伟给原告借条。因此,双方就金通出具借条的对象和向金通交付借款人员均表示为案外人曹伟,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债权人资格。因此,本院认为XX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