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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805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告:罗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材料款95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罗某到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9557元的不锈钢,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未能付货款,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557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57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除支付货款9557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须支付货款9557元及利息(以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周某。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