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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韦士伦与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士伦,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11号原告:韦士伦,男,1980年6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妃养,男,1970年7月7日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生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6360148X。代表人:黄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代表人:熊力,经理。原告韦士伦与被告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士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妃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熊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士伦诉称,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妃养驾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2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赵志红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轿车又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乘坐冀J×××××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妃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红无责任。经查,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赣K×××××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8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2462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62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韦士伦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8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第1391023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梁妃养的驾驶证复印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和保险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3、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4、2015年11月19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5、献县元吉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陈学尊、韦静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献县十五级乡东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献县元吉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上述二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K×××××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K×××××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依法核实赣K×××××号主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无拒赔和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妃养驾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2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赵志红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轿车又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乘坐冀J×××××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第1391023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妃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红无责任。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公司,赣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为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2天)。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543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标准,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271元。原告主张在献县元吉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原告没有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护理期为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2天,根据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73元。同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2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24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赣K×××××号主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2573元,共计1084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4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44元。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43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妃养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均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44元(直接汇入原告韦士伦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7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3元(直接汇入原告韦士伦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7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梁妃养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