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晓明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谢晓明,苏德军,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人和街96号。法定代理人王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北林区林业局资源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明。委托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德军第三人宋永华。原审原告谢晓明诉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下称北林区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1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北林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北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唐德明,被上诉人谢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才,第三人苏德军、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月5日,谢晓明、苏德军与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爱国村签订《卖树合同书》,约定绥化市北林区爱国村将杨树30000棵出售给谢晓明、苏德军,该合同于2002年1月14日经绥化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10月苏德军向绥化市北林区林业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提交了《卖树合同书》、公示证明材料、边界认定书、地块位置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因《卖树合同书》中体现购买人为苏德军、谢晓明二人,北林区政府林业登记部门要求苏德军出具一份保证书。2004年10月5日,苏德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苏德军到贵处办理《林权证》,本人保证办理《林权证》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且本人已经和合伙人商定,由本人代表合伙人来办理《林权证》,如果以后发生产权纠纷问题,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本人解决一切问题。”北林区政府于2005年5月16日为苏德军颁发了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0025号《林权证》。因苏德军与宋永华存在债务纠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宋永华与苏德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绥北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将苏德军名下包括争议的1713棵林木在内的11317棵林木更名至宋永华名下。因苏德军持有的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丢失,2015年1月21日,苏德军在《绥化日报》刊登声明,声明(2005)第0024、0025号《林权证》作废,同时向绥化市北林区林业登记部门出具林权变更承诺书,承诺宋永华对争议的林木具有所有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其承担全部后果及法律责任。2015年3月3日苏德军、宋永华向绥化市北林区林业登记部门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申请表、林权变更申请、公示证明等材料申请进行林权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林业登记部门根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及宋永华、苏德军提供的材料、苏德军的林权变更承诺进行了林权变更登记。北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为宋永华颁发了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2016年10月31日,谢晓明以其2016年10月17日通过他人得知其与苏德军共同购买的林木中1713棵被登记在苏德军一人名下,后又变更至宋永华名下,认为北林区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林区政府为苏德军发放的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发放的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为,谢晓明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他人得知其与苏德军共同购买的林木被登记在苏德军一人名下并变更至宋永华名下,认为北林区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北林区政府认为谢晓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爱国村将杨树30000棵出售给谢晓明、苏德军,二人系30000棵杨树的共有人。《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林权权利人为多人的,可举荐一人申请林权证,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也可分别对每个权利人颁发林权证”,北林区政府在为苏德军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在没有举荐证明及注记栏中没有载明共有人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6日为苏德军颁发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违反上述规定,理应撤销。因上述《林权证》丢失后已在《绥化日报》声明作废,故可不予判决撤销,应确认违法。谢晓明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个林权证中林地编号02323012006GDYMSY0071、02323012006GDYMSY0075、02323012006GDYMSY0076、02323012006GDYMSY0077四宗地块1713棵林木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支持。苏德军与宋永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苏德军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1713棵林木转让给宋永华,宋永华已取得了《林权证》。宋永华作为善意取得人,其取得的《林权证》不应撤销。根据《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1、林权登记申请表;2、原发林权证;3、林权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本案中,苏德军所持有的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丢失,北林区政府应先为其补办《林权证》,然后才能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故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颁发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北林区政府为苏德军颁发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中林地编号02323012006GDYMSY0071、02323012006GDYMSY0075、02323012006GDYMSY0076、02323012006GDYMSY0077四宗地块1713棵林木登记行为违法;确认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颁发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北林区政府上诉称,1、谢晓明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2、北林区政府为苏德军颁发林权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3、宋永华与苏德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承担诉讼费用。谢晓明答辩称,谢晓明一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北林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或依法改判撤销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颁发的林权证,以维护谢晓明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法执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林区林业局“将被执行人苏德军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权证更名到申请执行人宋永华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晓明在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北林区政府及苏德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谢晓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北林区政府认为谢晓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苏德军向北林区政府申请为其颁发林权证时,并未提供共同购买人谢晓明同意该林木归苏德军单独所有的证明。北林区政府在明知该林权有共有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苏德军单独颁发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确认违法。因该林权证丢失已声明作废,并未补办新证。原审判决确认北林区政府为苏德军颁发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中林地编号02323012006GDYMSY0071、02323012006GDYMSY0075、02323012006GDYMSY0076、02323012006GDYMSY0077四宗地块1713棵林木登记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谢晓明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发放的北林林业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违法,撤销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为保证司法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通知内容的行为,是司法权的追债行为,该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时擅自扩大了范围或者采取的措施违法,侵害到利害关系人权益时,所提起行政诉讼,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明确了将苏德军林权证中更名到宋永华名下的林木数额及所在位置。同时又作出了(2014)绥北法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林区林业局将苏德军的林权证变更到宋永华名下。在无证据证明北林区政府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谢晓明要求确认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发放的北林林业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违法,撤销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将另行驳回谢晓明该项请求的起诉。原审判决确认北林区政府为宋永华颁发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林区政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北林区政府为第三人苏德军颁发北林林证字(2005)第0024号、0025号《林权证》中林地编号02323012006GDYMSY0071、02323012006GDYMSY0075、02323012006GDYMSY0076、02323012006GDYMSY0077四宗地块1713棵林木登记行为违法”;二、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北林区政府为第三人宋永华颁发北林林证字(2015)第2015004019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栩菲审 判 员 张云强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腾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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