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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雪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雪松。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冯雪松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门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的常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及被害人挡获。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雪松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雪松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雪松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雪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冯雪松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楼梯间,用事先准备的扳手、“T”字形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的常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某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同被害人周某某一起根据被盗摩托车GPS显示位置,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路边将被告人冯雪松挡获,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并从被告人冯雪松身上查获“T”字形撬车工具三把、扳手一把。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被告人冯雪松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T”字形撬车工具三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