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付军、王传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军,王传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付军,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传发,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经预谋后来到固始县石佛店乡卫生院扎针室内实施扒窃,趁被害人李某排队扎针期间,将李某上衣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趁被害人代某排队扎针期间,将代某上衣口袋内的80余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现金平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经预谋后来到固始县石佛店乡卫生院扎针室内实施扒窃,趁被害人李某排队扎针期间,将李某上衣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趁被害人代某排队扎针期间,将代某上衣口袋内的80余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现金平分。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示证的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供述,被害人李某、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收条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付军、王传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付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传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