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张友芳、周传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01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芳,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周传伦,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耿晓峰,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瓴、孙中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友芳、周传伦偿还借款本金33574.65元、利息5639.51元,合计39214.16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之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判令耿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友芳与周传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张友芳、周传伦因经营需要向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借款。后张友芳、周传伦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借给张友芳、周传伦110000元。同日,耿晓峰与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耿晓峰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2日,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依张友芳的申请,依约发放了1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张友芳、周传伦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张友芳、周传伦累计欠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3574.65元、利息5639.51元,合计39214.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的主体资格。2、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张友芳、周传伦向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与张友芳、周传伦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约定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借给张友芳、周传伦110000元。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耿晓峰与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相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依张友芳的申请,依约发放了1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7、欠款明细一张,证明张友芳、周传伦始终不能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2月14日,张友芳、周传伦欠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3574.65元,利息5639.51元,合计39214.16元。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所举证据1至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张友芳与周传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张友芳、周传伦因经营需要向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耿晓峰作为保证人签字。2015年7月2日,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友芳、周传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友芳、周传伦向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贷款11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和进货需要;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止;贷款固定利率为14.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即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耿晓峰与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34003877615073169775)一份,约定耿晓峰作为保证人为张友芳、周传伦的上述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7月2日,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依约向张友芳发放了贷款110000元。后张友芳、周传伦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张友芳、周传伦共欠邮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3574.65元、利息5639.51元,合计39214.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与张友芳、周传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与耿晓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友芳、周传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耿晓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主合同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芳、周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9214.1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偿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耿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张友芳、周传伦、耿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