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鑫、袁泽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鑫,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健,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艳,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辉,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仁碧,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男,1968年4月6日���生,住,系该医院医患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采信袁长亮误工费、营养费、食宿费不当,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不当��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袁长亮死亡时只有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认定为15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袁长亮之父袁天禄于2016年4月死亡,应当以五年计算,而不是一审计算的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重复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确认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而非医疗事故纠纷,定性准确,各项赔偿标准和项目及责任承担比例恰当,应予维持。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市一医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778341.14元(总金额753713.49元×90%=6783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2、案件受理费由市一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患者袁长亮因腹痛、腹胀停止排气、排便2小时,入住市一医,入院诊断为1、急性机械性粘连性肠梗阻,2、低血容量性休克。后市一医对袁长亮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天。2015年3月16日,袁长亮出院返家后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636.45元、输血费8370元。2015年5月18日,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被告对袁长亮的诊疗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遵义医鉴【2015】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7日,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贵州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袁长亮于1949年农历3月15日出生,死亡时为66周岁,与席仁碧(1950年2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袁鑫、长女袁泽健、次女袁泽艳、次子袁泽辉。袁长亮之母刘炳方于2002年5月死亡,其父亲袁天禄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袁天禄、刘炳方共生育袁瑞芬和袁长亮两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结果经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贵州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多少?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36.45元,有被告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输血费8370元,有被告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认为该费用系血站收取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医疗费、输血费共计32006.4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袁长亮生前已退休,不存在误工,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每天100元,共计4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80元/天,计为160元;5、营养费,考虑患者袁长亮的病情已经无法补充营养,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共计6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733元;1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袁长亮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14年=344114.9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在袁长亮死亡时,席仁碧年满65周岁,且席仁碧有四个子女,被告同意支付席仁碧五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因此,席仁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15年÷5=50742.6元;袁长亮的父亲袁天禄于2016年4月死亡,死亡时已年满91周岁,有子女2人,本院酌情支持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2=8457.1元,合计59199.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3、原告主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鉴定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愿意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2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85814.11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814.11元×30%+1000元=146744.23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各项损失共计146744.23元。二、驳回原告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负担1700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长亮于1949年农历3月15日出生,公历为1949年4月12日。袁长亮死亡时未满66周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立案案由正确。第二,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计算问题。误工费,因袁长亮生前已经退休,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正确;营养费,原审法院��虑到患者病情已经无法补充营养,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正确;食宿费,袁长亮住院在本地,其子女也在本地居住,该项费用已纳入护理费支持,依法不单独计算,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正确;护理费,原审在被上诉人认可的基础上支持400元正确;交通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正确。死亡赔偿金,袁长亮于1949年农历3月15日出生,公历为1949年4月12日,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时未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15年=3686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袁长亮之父袁天禄于2016年4月死亡,关于该项费用应当计算5年,而一审法院仅计算一年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弥补被扶养人因扶养义务人受伤或死亡导致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其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袁长亮之父袁天禄已经死亡,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一年,既考虑了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考虑到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项费用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及担责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判断后确定。一审酌情认定20000元并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并无不当。综上,���长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0393.75元。第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贵州医鉴【2015】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袁长亮死亡的主要原系袁长亮的自发疾病,院方存在入院漏诊、治疗时出现血气胸并发症,不当使用肥皂水灌肠情况,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不良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袁长亮死亡虽系医疗事故,但其自发疾病是造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被上诉人市一医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10393.75元×30%+1000元=154118.1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各项损失共计15411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共计6300元,由袁鑫、袁泽健、袁泽艳、袁泽辉、席仁碧负担5850元,由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