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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志强与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强,舒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241号原告:苏志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舒海龙,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苏志强与被告舒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强、被告舒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舒海龙偿还借款3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舒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舒海龙辩称,2012年,其借了苏志强10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给苏志强,苏志强又让我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该200000元是包括之前所借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此,其仅同意偿还100000元。另外,借款后,其已经共归还了苏志强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舒海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苏志强借了100000元,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支付。借款后,舒海龙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偿还了10000元。2014年4月25日,舒海龙依据原借条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苏志强,该新借条写明其向苏志强借款100000元及偿还2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舒海龙又因资金周转向苏志强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条出具后,苏志强仅支付舒海龙本金194000元,另6000元作为利息提前予以扣除,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石台县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3.5倍支付。该借款到期后,舒海龙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5日,舒海龙依据原借条重新出具一份新借条,但该新借条未具体约定还款利息和期限。2013年1月29日,石台县仁里派出所对舒海龙所做的讯问笔录,根据该讯问笔录,舒海龙认可向苏志强借该款的事实。上述二次借款后,舒海龙总共偿还苏志强70000元利息(其中包括第一次借款后已偿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舒海龙因资金周转而向苏志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舒海龙于2012年12月25日向苏志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75%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舒海龙一直未予偿还,直至2014年4月25日,经苏志强催要,舒海龙按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新借条,但该新借条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苏志强主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舒海龙于2013年1月1日向苏志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但苏志强实际仅支付194000元本金,其中6000元为苏志强从该200000元借款中提前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苏志强向舒海龙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该借款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也即按月利率1.75%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舒海龙也未按期偿还,2014年4月25日,舒海龙同样按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新借条,但新借条对利息也未做明确约定。故对苏志强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舒海龙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二份新借条,因双方均未对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做约定,故对苏志强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苏志强主张自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日起对上述二次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本金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舒海龙借款后偿还苏志强共70000元,因还款时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依法律规定,认为该还款是偿还利息,故该70000元应从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舒海龙辩称认为其仅借苏志强本金100000元,另200000元的借条是欠苏志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总额,因舒海龙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志强本金294000元,利息82320元(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75%计算至2014年4月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舒海龙已经偿还原告苏志强70000元的利息,从上述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折抵;三、驳回原告苏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舒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俊婷 关注公众号“”